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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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林和嬌 於民國94年6月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元車業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7,240元,雙方約定自94年7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2期付款,每期需支付本息4,770元,約定標的物應置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且在價款未繳清前,債務人依約僅得佔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付1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9月間某日將該重型機車以15,000元典當於當舖,致東元車業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綦詳。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原審判決誤載為 傅建文 ,應予更正)所涉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予以刪除,嗣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同年月13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涉案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於交車後僅繳納一期車款即拒絕履行還款義務,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將標的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而將標的物質押於當舖套取不法利益達15,000元,被告上開行為,雖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刪除而未能依該法論罪,然其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審未予論罪,適用法律違誤等語,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提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證據,且未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上訴後,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就所起訴之同一事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本院依原審卷證,亦難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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