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建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 高勝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日東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
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就其承攬之「陸軍鳳山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包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5年3月28日簽立採購確認書(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完工並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支票1紙(發票人遠雄土木包工業即 黃俊雄 、發票日期95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4萬521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付款人陽信銀行立文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上訴人尚有工程款6萬3011元未給付,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00萬8221元(即945,210+63,011=1,008,221)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8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遠雄土木包工業即黃俊雄向上訴人借牌後,以上訴人名義承攬,黃俊雄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採購確認書,嗣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將工程款交由黃俊雄以支付各項應付之工程款,且系爭支票係由遠雄土木包工業即黃俊雄所簽發,足證系爭工程係由遠雄土木包工業即黃俊雄所承包施作,應由其負責給付工程款。而系爭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應向遠雄土木包工業即黃俊雄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採購確認書係訴外人黃俊雄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95年
3月28日簽立(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㈡被上訴人依約完工並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又被上訴人另有工程款6萬3011元未獲清償,合計被上訴人有100萬8221元(即945,210+63,011=1,008,221)未獲清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㈡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
包施作之事實,業據提出以兩造名義簽訂之採購確認書為證(原審卷第4頁)。經查,依該採購確認書所載,簽立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上訴人公司部分係由黃俊雄代表簽名,且上訴人亦自承:採購確認書是由黃俊雄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事先知情並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0頁),足見上訴人有授權黃俊雄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確認書。
⒉按法律行為之實施,非必本人親自為之,其授權委由他人代
理者亦無不可。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授權黃俊雄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確認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包施作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該承攬契約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已依契約內容施作完畢,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⒊上訴人辯稱:作為工程款之系爭支票係由遠雄土木包工業即
黃俊雄所簽發,足證系爭工程係由遠雄土木包工業即黃俊雄所承包施作,應由其負責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一般商場習慣,作為支付款項之支票並不限於定作人所簽發者,定作人以客票付款之情形,亦屬事所恆有,況且上訴人亦於系爭支票上背面蓋章背書,並由上訴人直接寄交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30、33頁),又被上訴人所簽發供報稅用之統一發票抬頭亦記載上訴人之名義,有統一發票影本2張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係由遠雄土木包工業即黃俊雄所承包施作,應由其負責給付工程款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完工並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又被上訴人另有工程款6萬3011元未獲清償,合計被上訴人有100萬8221元(即945,210+63,011=1,008,221)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00萬822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8221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