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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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九O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甲○○(累犯)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均宣告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或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之TATUNG牌行動電話一支、行李箱二個,皆係甲○○所有;扁長形紙盒十一個(含其中二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五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二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二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二個,係共同正犯較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且皆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六行),但於事實欄就上開物品係屬何人所有乙端,卻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九行至第三頁第十七行),理由內復未說明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其理由說明自失所依據。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於泰國曼谷「皇家飯店」房間內,收到扣案以上揭紙盒包裝之白色粉末,經以電話與 王凱杰 確認後,才知所受託攜帶者為海洛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七至二九行、第三頁第十七至二三行)乙情。然於理由欄先則引述甲○○於警詢之供述,謂其係於受招待前往泰國之前,即知要攜帶上開物品(即扣案之海洛因)入境,並可獲得新台幣二十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二至二五行),似認甲○○於出發前即已知悉所受託運輸者為海洛因。但原判決理由繼又載稱「然如前述,被告甲○○係於收到上開物品後,經以電話與王凱杰確認後,才知所受託攜帶者為海洛因,其出發時自不知道要帶回台灣的物品是毒品」(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五至二八行)等詞,似又認定甲○○係於取得受託攜帶物品,經電話確認後,方知悉受託物為海洛因,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相符,且理由前後論述亦互為齟齬,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是科刑判決時,法院依上揭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為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等二人均貪圖運輸毒品之報酬,竟甘受王凱杰之指使而私運第一級毒品來台,雖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調查局查獲,然其二人私運之數量分別合計淨重二五二四點八九公克、二三二二點八三公克,數量頗鉅,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泛濫,渠等為私利罔顧國人健康之作法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甲○○無期徒刑及處乙○○有期徒刑十五年。然原判決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除上開所述上訴人等二人之犯罪目的意在得財及渠等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外,另關於上訴人等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則未一併說明其具體之審酌情形,致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判斷,尚嫌理由欠備。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行動電話晶片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則其所有權歸屬似應視雙方所訂服務契約內容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原審對此未予查明,遽以行動電話晶片卡非申請使用者所有,而未予宣告沒收,尚嫌速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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