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被告乙○○
弄21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抗告人即被告丙○○
弄21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丙○○、甲○○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770號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原審法院審酌:經訊問被告三人及審閱相關卷證,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均屬重大,且證人即被害人 黃聖峰 尚未到案,另有多名被害人待追查傳訊,足認被告三人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被告三人係因被告乙○○經營地下錢莊要向債務人討債,始涉犯上開罪嫌,被害人不只一人,業據被害人 黃真吉 等人指訴在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三人均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乃於96年9月5日裁定被告三人均自96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綜合被告三人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等容或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2個月後,如要延長羈押,則其羈押之要件應較第
1次羈押之要件更為嚴格之認定,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串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事實,被告等偵訊中已詳述事件發生經過,未再遭檢察官訊問或警方借訊,足認被告等之供述,已足供檢察官了解或認定事實,告訴人並已明白指訴,被告等人彼此之間或與證人自無勾串之情,至於相關證據,警方於搜索時已予查扣,自無湮滅、毀棄之情;又被告等所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被告等到案時間為同年7月,相距已
4個月之久,其間被告等未有涉及類似情事,足證告訴人指訴事實係單純個案,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被告等應無羈押之必要,乃原審竟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依卷證資料,被告乙○○係經營地下錢莊,而地下錢莊非但賺取顯不相當之高利,為追討欠款,每對被害人或其親戚、朋友施以毆打、拘禁、潑灑糞尿、噴漆等強暴、脅迫或其他無所不用其極之加害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件被害人黃真吉係借款人黃聖峰父親,黃真吉與被告等人之父親年齡相若,黃聖峰因向乙○○借款未還滯留中國大陸未歸,被告等追討欠款無着,被告等即對長輩之黃真吉施以妨害自由及毆打之逼迫手段,已無倫理可言,其行為令人髮指,且據告訴人黃真吉等人稱被害人尚有多人,為維護社會治安及保護被害人,自有詳加追查偵辦之必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執上理由,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乃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應無不合,被告等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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