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6年6月6日到案繳結本案違規罰鍰及接受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處分時,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表示不服而提出陳述,相關違規案件當已結案確定,異議人於結案後逾20日始對其違規處罰之行為提出質疑,自有未合;㈡再為民眾之方便起見,民眾因晉級而考領較高級之駕照後,原領有之較低級駕照,監理機關皆收回作廢,以免民眾經常為各類駕照辦理換補或審驗之煩;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所駕駛E8-6329號自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合,原審撤銷抗告人之上開處分,尚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異議人於96年6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則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則異議人既無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以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有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故異議人無自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大貨車、機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範圍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異議人雖係因持有大貨車駕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小客車,然吊扣其大貨車駕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此吊扣大貨車駕照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云云。
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
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利益者。」。本件異議人於96年6月1日因上開違規駕駛遭取締後,即依高雄市政府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同年月6日自行向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繳清新臺幣1萬9,900元罰鍰並接受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監理所製據給受處分人都會在收據上註記「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語,此經抗告人向原審函敍甚明,並有其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樣張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是否於96年6月6日自動繳納罰鍰及接受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後逾20日始對該處分提出質疑,該處分是否業已結案而不得再向抗告人陳述,並因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之處分有無違法,縱屬違法,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是否得予撤銷,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抗告人此項主張未予置論,即遽為如上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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