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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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3日,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原審則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又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聯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上說明,足徵施用毒品行為,應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而屬集合行為。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6年3月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
8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8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被告於前案及本件警詢時均自承平均2天施用海洛因一次,且施用地點均在其屏東縣東港鎮住處或租屋處(見前案警卷第4頁、本件警卷第5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依社會通念,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處……」,並非規定「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癮』者,處……」,自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向來實務亦無此見解。此與收集犯(如「收集」偽、變造貨幣、有價證券,「收集」國防秘密等罪)、職業犯(如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常業犯等,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即可明確知悉其犯罪本質必然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者顯然有別,故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應非屬集合犯。又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於94年
2月2日公在,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結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6年3月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8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如上述。但本案被告係被訴於96年5月13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與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間,依上開說明,並無集合犯之關係,且本案被訴施用之時間,亦已與前次犯行間超過2個月,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不能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而應為數罪,本案自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五、原審未察,遽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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