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靜婷張芳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至一0八年十一月)應予延長陸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九年五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靜婷即張芳君(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其所提6年計7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300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02年12月起按時清償,惟其於103年1月22日於工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送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迄至103年1月30日出院,然醫師診斷其須休養3個月,接受專人照顧4週,是以,其目前行動不便,需依賴柺杖行動,日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並因此中斷工作。再債務人稱其任職中醫診所未能依勞基法給予給付部分薪資,又交通事故理賠部分因其一事故當事人不服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分析紀錄,於103年3月12日區公所調解期日未能達成和解,目前送請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肇責,還需3個月才能得出鑑定結果,亦無法及時取得賠償,而其於更生程序中未扣薪時所存之些許現金,於繳納2月、3月更生方案還款、支應生活後,已存不多,以致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6個月等情,有債務人聲請狀、本院10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據債務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1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歷來按期履行更生方案之陳報狀等為證,堪信為真。
三、基上,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本件債務人因交通事故開刀治療無法工作,又無法於短時間內取得損害賠償,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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