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寶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寶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盛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害│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8.03│102.08.03│102.12.0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92號│字第18692號│字第2802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交易字第││事實審││1314號│1314號│93號││├────┼────────┼────────┼────────┤││判決│102.12.26│102.12.26│103.02.24│││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交易字第││判決││1314號│1314號│93號││├────┼────────┼────────┼────────┤││判決│103.01.27│103.01.27│103.03.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989號(編號│字第2989號(編號│字第4422號│││1-2已定應執行有│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期徒刑8月、已執││││畢)│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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