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高慶芫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慶芫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舊社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舊社巷編號G6153GC50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蕭旻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自小貨車之右前方,高慶芫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貿然自機車之左側超車,致機車之左側手把與貨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蕭旻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足踝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高慶芫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高慶芫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蕭旻珣受傷後,竟未停車下車查看傷患蕭旻珣,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附近居民之監視器,發現上開自小貨車涉嫌重大,通知高慶芫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
三、證據:㈠證人蕭旻珣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劉勤昌 102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書1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㈣松柏中醫診所10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刑案照片20幀。
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1紙。
㈧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狀1紙。
㈨被告高慶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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