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 童振聲湯姆 診所被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察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獨資商號,由童振聲醫師所設立,自民國101年3月起,陸續由其診所採購人員按月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訂購「瑞得喜」注射針劑藥品5支、5支、20支、20支(下稱系爭藥品),每支定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藥品總價計60萬元,伊並加贈「瑞得喜」注射針劑藥品及注射針筒及針頭。上開訂購藥品分於101年3月3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22日送抵上訴人營業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由該診所人員蓋章簽收,伊並於貨品送達後與上訴人對帳確認無誤,上訴人自應依買賣關係給付伊貨款。又伊於對帳時均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月份貨款之支票,然遭為上訴人百般推託,至今尚未收取任何貨款。事後發現上訴人竟於101年7、8月間停止營業,置上開貨款債務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湯姆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每月報酬6萬元,而診所藥品採購及行政等事務則由 楊馨慧 負責支付。因楊馨慧未依約給付報酬予伊,且已屆合作期限,伊乃決定停業。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帳單寄存證明單亦表明負責人為楊馨慧,且該帳單簽收人湯姆診所之印文並非真正,伊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自無積欠貨款,如被上訴人確有送貨,伊亦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湯姆診所」為獨資診所,於101年8月停業。
⒉「湯姆診所」停業前登記之負責醫師為童振聲。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統一發票、送貨單及帳單寄存證明單是
否真正?⒉湯姆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該診所有無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藥品,並積欠貨款6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童振聲為湯姆診所負責醫師,有向其訂購系爭
藥品,總價60萬元之事實,固經提出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布湯姆診所基本資料、統一發票、送貨單及帳單寄存證明單等為證(原審卷第6至15頁)。觀諸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乃係被上訴人所製作;送貨單僅有101年6月21日價額24萬元部分,其上有「 谷祖豪 」之簽名;帳單寄存證明單有101年3月29日、4月9日、5月9日、6月21日4紙,前3紙蓋有「湯姆診所」之印章,6月21日者則蓋有台灣媚可兒有限公司(下稱媚可兒公司)及湯姆診所印章。惟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並否認上開帳單寄存證明單上「湯姆診所」之印文為真正,暨提出湯姆診所之真正印章為證(本院卷第32頁)。而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寄存證明單上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印章加以比對,上開帳單寄存證明單內上訴人印文文字為「湯姆診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印章其文字為「湯姆診所負責醫師:童振聲」,兩者顯不相同,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帳單寄存證明單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黃英和 雖證稱:伊擔任司機及送貨工作
,有送貨至湯姆診所,該處是醫美診所,送貨過去就有人簽收及點交,但未見童振聲本人,亦無院長或所長點貨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證人即受理系爭藥品訂單之蘇鵬仁證稱:伊在莫氏亞太台灣分公司服務,有受理訂購系爭藥品,一開始伊本人去湯姆診所拜訪王醫師、許醫師及採購,但未見過庭上之童振聲醫師,向伊下訂者最早為「邱小姐」,其後為「 小豪 」,其辦公室均在診所,他們訂貨不會說自己係代表哪家公司,都是以診所名義下單,未接受媚可兒公司下單,伊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送貨、收款及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28反面至2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收款員洪信義證稱:貨送到後,伊親自將帳單拿到診所,帳單交給在場之谷祖豪或其他現場人員,他們隔幾天會通知伊去拿支票,伊第一次出貨有收到款項,之後貨款未給付;伊未見過庭上之童振聲醫師,帳單寄存證明單雖有一張蓋有媚可兒公司及湯姆診所印章,是現場人員先蓋媚可兒公司印章,因與發票買受人不符,伊請求再蓋診所印章,伊僅負責收款,不清楚買賣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上開證人均為辦理系爭藥品出賣事宜人員,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就是否為上訴人所訂購或簽收之事項,涉及其本身接洽過程有無疏失,自難期為公正客觀之證述。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至湯姆診所,並未與童振聲洽商系爭藥品之買賣事宜,送貨至湯姆診所,亦未由童振聲本人接貨,收款時更未見童振聲本人,則是否確為童振聲之湯姆診所授權其員工訂購系爭藥品,更未為相關查證,上訴人有無訂購系爭藥品即非無疑。況依101年6月21日帳單寄存證明書所載簽收人媚可兒公司,其公司地址亦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與湯姆診所同樓層,該樓層既有湯姆診所及媚可兒公司存在,上訴人並否認有僱請谷祖豪或其他員工管理診所,自不得徒憑「邱小姐」、「小豪」自稱以湯姆診所名義訂購,並由谷祖豪等人持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印章簽收,即認上訴人有授權員工訂購系爭藥品。是上開證人所述並不能證明簽收單上湯姆診所之印章為真正,尚難認上訴人有訂購系爭藥品。
㈢被上訴人雖以:湯姆診所面積達330.28平方公尺,設有觀察
病床9床、有診療室、候診室、病歷放置場所,依此規模,絕非1人診所而無聘僱其他人員,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表示谷祖豪為湯姆診所實際負責人,並曾提出谷祖豪名片,且上訴人與楊馨慧合作經營,將藥品採購事務授權由楊馨慧辦理,則由楊馨慧聘用人員訂購及簽收系爭藥品,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楊馨慧、谷祖豪、鄭智仁為湯姆診所實際負責人,並曾與楊馨慧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童振聲擔任湯姆診所負責醫師,診所之財務及藥品採購等均由楊馨慧負責支付等情。惟依上訴人提出谷祖豪名片觀之(原審卷第49頁),谷祖豪係屬「湯姆夫人醫美診所」,該診所服務項目包括淨膚雷射、脈衝光、飛梭雷射、微晶激活導入、電波拉皮等項,而「湯姆診所」僅係一般科,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該診所資料可按(原審卷第35、36頁),兩診所之專業項目尚有不同,則谷祖豪所屬「湯姆夫人醫美診所」因業務需要,而訂購系爭藥品(即類似玻尿酸),即不無可能。是上訴人所述谷祖豪為湯姆診所實際負責人,核與其名片所載不符,應不足採,尚難認谷祖豪有權以湯姆診所名義訂購系爭藥品。又湯姆診所縱有聘僱員工,亦難認童振聲有診療美容醫學項目而有授權員工以湯姆診所名義訂購系爭藥品。再依童振聲與楊馨慧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示(原審卷第47頁),其2人係約定診所之藥品採購由楊馨慧支付而已,並非授權由楊馨慧辦理採購。且楊馨慧既擔任媚可兒公司負責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原審審移調卷第18頁),該公司亦有可能訂購與美容有關之系爭藥品,難認係由楊馨慧聘用人員訂購及簽收系爭藥品,其效力均應及於上訴人。準此,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湯姆診所實際負責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究難令上訴人給付該藥款。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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