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楊金枝
陳世明 陳中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玉
陳麗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順河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3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編號B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嗣陳順河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 陳萬金 所有,陳萬金於民國60年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龔新通 ,龔新通再於60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予陳順河使用,陳順河遂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又陳順河於89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於原審辯稱陳中安於96年3月間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楊金枝、陳世明,楊金枝、陳世明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陳中安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後,於本院改稱並主張系爭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現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4、65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楊金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號)原係
被上訴人之父陳萬金所有,陳萬金於55年8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99年3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1/2。又龔新通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順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均未
辦理保存登記,陳順河於89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上開建物現由楊金枝居住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順河有向龔新通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惟查,上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文之主旨記載:「台端(即陳順河)所有○○○鎮○○里○○路○○號(房屋稅籍牌號五二一七)加強磚造房屋1棟,經檢查房屋調查紀錄表,確係於民國63年12月21日以前建造完成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則記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部分為64年、部分為73年(見原審卷第35頁),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係陳順河於63年所建造完成及其房屋稅起課年份,但不能證明陳順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有合法正當權源。另系爭拋棄書雖記載:「茲為鵝鑾鼻段244號(即系爭土地)旱地約0.0050公頃原由具拋棄書人龔新通耕作,今賣由陳順河君掌管,絕無異議○○(無法辨識)特立拋棄書為憑。具拋棄書人龔新通。住○○○鎮○○里○○路○○號。陳順河君收執。中華民國61年2月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依此內容記載觀之,並無法證明龔新通所出售予陳順河之標的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況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陳萬金所有,陳萬金於55年8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99年3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1/2,龔新通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龔新通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自無可能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順河。又苟如上訴人所主張陳萬金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龔新通,龔新通再出售予陳順河,則何以龔新通未曾要求陳萬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陳河順 亦未曾要求龔新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萬金於民國60年以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龔新通,及龔新通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自難僅憑系爭拋棄書即認定龔新通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即陳順河之二哥 陳順興 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建物係陳順河出資建造,伊曾「聽聞」伊父表示系爭建物之基地係向龔新通購買,伊不知道係何人向龔新通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陳順興所述縱為真實,惟仍無法證明龔新通所出售予陳順河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證人陳順興所為之上開證述,尚不能證明陳順河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堪予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持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