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大雅區B公司(真實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B公司」),為同事關係。丁○○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B公司廠務大樓4樓丙區,因見甲○獨自一人在該處進行車輛檢驗作業,乃上前攀談,並邀甲○至該樓層安全門外樓梯間,自該處落地窗欣賞B公司1樓園藝造景,期間丁○○即藉辭談論膚色之事,突以手碰觸甲○手臂,並將甲○所著POLO衫衣領向下拉,而甲○乃察覺有異,於欲轉身離去之際,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轉身不及抗拒之際,自甲○身後以其右手為觸摸甲○右側胸部之行為,甲○遇此情狀旋即出聲制止並掙脫,快步走向安全門回到工作處所。嗣經甲○向B公司申訴並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中、證人 洪秀蘭 、 許育勝 偵查中證述相符(分別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8至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而告訴人向證人洪秀蘭反應上情時,亟欲立即向證人洪秀蘭吐露其遭被告侵害,又陳述時神情鎮定、認真,並以肢體示範被告之動作,且於公司調查會議中哭泣,另告訴人向證人許育勝轉述遭被告侵害時,有呈現驚恐、認真之表情,且告訴人平時並不會拿性騷擾之事開玩笑等情,均據證人洪秀蘭、許育勝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衡之告訴人轉述之過程、所呈現之神情,堪認倘非確實遭受被告前述行為,實難想像得以如此詳細描述本案經過並輔以肢體示範,且其後於警詢、偵訊中,就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如何至本案發生現場、過程中二人談論何事及被告諸多動作細節等情,均前後為一致之陳述,是堪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性騷擾等語,應確實可信。此外,復有卷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分別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9至25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訪談紀錄表、訪談紀錄內容、B公司公告(均附於臺中地檢不公開資料袋內)等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而女性之胸部,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於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當非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同意而刻意加以撫摸、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上開規定乃將「胸部」此一身體部位予以明示列為不得任意觸碰之身體部位,是被告於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談論園藝、膚色之事,並企圖拉扯告訴人上衣衣領,而告訴人察覺有異,轉身離去之際,自告訴人身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右側胸部,自堪認含有性暗示,並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式令告訴人深感不適之性騷擾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行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位居B公司內部中高階層,非但未能體恤下屬員工及保持與同事間相處之應有分際,反藉辭談天,而乘隙不當碰觸告訴人之肢體,乃至於告訴人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顯見其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初迄至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則告訴人於公司內部申訴制度及本案調查、偵查階段中所遭遇之身心煎熬程度不難想見,參以告訴人所陳報之陳述補充狀內所載其因本案之發生而辭去原來職務,及前述證人洪秀蘭、許育勝所陳告訴人轉述受侵害之神情,則告訴人自本案發生起,迄經調查、偵查、起訴之過程,其身體所受危害,及心理層面之衝擊確非輕微。此外,被告於犯本案之初,猶仍否認犯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知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