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馬凌波 相對人 方繼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繼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馬凌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凌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方繼君(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102年3月間因中樞神經極度損傷,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籍、住所、目前所在地固能正確回答,亦有基本計算能力,並具備相當之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嗣經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1.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如廁、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的消費方面如去超商購買物品,無法完成。2.身體狀態:(1)理學檢查:無其他異常;(2)臨床檢查(尿、血等):無其他異常;(3)其他:無其他異常。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鑑定時,可以簡單言語溝通。(2)記憶力:輕度障礙。(3)定向力:輕度障礙。(4)計算能力:輕度障礙。
(5)理解、判斷力:輕度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衝動。(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聽、異常行動等):無明顯之幻覺之異常行為。(8)智能檢查、心理理學檢查:①根據結構化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時間定向感、新事物學習記憶提取能力、複雜心算與執行功能之注意力、視覺搜尋與視動協調處理速等均呈現缺損情形(簡短智能測驗為2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1分)。②根據上述與衡鑑提供訊息,判斷個案應為創傷性腦傷導致之失智後遺症,配合上述測驗推知目前屬「輕度失智程度」;生活自理結構動作需要部分仰賴他人,問題解決與職業功能亦然。相對人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輕度障礙,故判定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其程度重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0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103年3月12日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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