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2301號、1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甲○○酒醉
後駕駛動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科併罰。又被告在管公務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規定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
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治。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年 11 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年 11 月30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