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8月5日
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108,266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7年7月2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1,895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
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前期未收利息:45元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略以:
伊因不善理財並受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以
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積欠各家銀行信
用債務。惟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
希冀原告通融,俟伊收入增加,再償還所欠款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稱其無力清償一節,要為
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債務清償之責任,被
告上開所辯非屬法律上拒絕給付之因。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