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335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該裁定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7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惟抗告人逾期仍未
繳納抗告費,此復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
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