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15日,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票號為PL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之1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6年10月15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
,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之抗辯略稱:因訴外人 白宜芳 向伊借款約0000000元
,乃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給伊,作為清償借款
之用,故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償取得。且伊並不知白宜芳
或 張明湯 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享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自不足採認等語。被告則略稱
:訴外人張明湯向伊騙稱欲合夥經營麵食館,乃由伊簽發包
括系爭支票在內共8張,面額共0000000元之支票交予張明湯
,作為合夥投資之款項,然張明湯取得上開支票後,即避不
見面,顯有詐騙伊之情事,是張明湯顯係以詐騙無償手段取
得系爭支票;且原告亦係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
票款權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對有簽發系爭支票固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
辯解,惟原告則陳明: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白宜芳週轉之需
,由該白宜芳向伊借款背書所交付,伊並不知被告與張明湯
之間之合夥事宜,伊乃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
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
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
執票人(參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21年上
字第739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既為被
告不爭執之事實,則其所以簽發該紙支票,縱如其所稱確係
遭訴外人張明湯所詐騙而簽發屬實,然此僅屬被告與張明湯
間所存抗辯事由,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
何惡意情事,抑或者係與張明湯有何共同勾串詐欺情形,則
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自己與張明湯所存上開
事由對抗原告。玆本件被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情形,縱認張明湯對被告確因詐騙侵
權行為而取得該支票,依上說明,仍不得以其與張明湯間之
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三、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
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
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陳
明: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張明湯,以為合夥投資款之用,係
遭張明湯非法詐騙而交付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上開所稱,顯有相當疑義?自難採信。又觀系爭支票
既係由原告之前手白宜芳交付給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用,
則就系爭支票而言,原告之直接前手乃為白宜芳,並非張明
湯,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白宜芳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有何瑕疵可言。基上所述,則縱使本件原告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自白宜芳處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說明,其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明,是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