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0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借貸金錢予原告之父 謝萬結 而有借
貸關係,詎被告卻在無買賣行為之對價買賣契約關係前提下
,即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謝萬結原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巷○○號1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並將其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惟原告早設籍於
系爭房屋並為原屋主之一,系爭不動產雖係登記在原告之父
謝萬結名下,前曾因謝萬結積欠互助會款而無力繳納系爭不
動產所借台北九信銀行雙園分社房屋貸款時,系爭不動產為
台北九信銀行雙園分行所拍賣取償,原告係為屋主當然有優
先承買權利,且原告設籍居住其中,亦使無人承買而未能予
以點交完成,原告自可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嗣又於民
國97年4月30日時原告因為謝萬結交保而以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成立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原
告為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有權受取租金使用,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將其所收取出租所得150,000元返還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謝萬結與其子女(含原告)在84年起至87年間所
召開數個互助會中,曾多次冒標詐領會款,其詐領金額高達
32,048,637元,其業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遭臺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被告亦因遭渠等冒標詐領會
款4百多萬元,包含前所積欠被告5,000,000元在內,謝萬結
方才於87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
下以清償部分欠款,是該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所有,被告使
用收益所取得之利益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且原告未明確主張「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亦未對
其所主張事實有任何舉證,其訴應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之文義解釋,我國不動產物
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及公信性原則,民法第758條有關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與土地法第43條有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
,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
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
)相符。故原告雖主張依二親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請求,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不動產
現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附97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3頁),本件原告空口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示內容不實,被告與謝萬結間無買賣
契約關係,係以偽造文書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始為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權利人,其有向謝萬結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未舉
證證明,顯不足採。
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八年度
契稅繳款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名義人謝萬結出售予
被告,其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是該買賣關係形
式上存在於謝萬結與被告之間,此情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
而被告復又抗辯謝萬結積欠其會款及借款,而以系爭不動產
抵債等語,核與其所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65號起
訴書等件為證,並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將過戶書
類交寄予被告等情(見卷附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3頁),應堪信被告抗辯謝萬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讓
與予其抵償債務一事為真實,原告雖又另主張被告係偽造文
書而為登記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係為被告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外,即應認定為
與真實狀況相符已如前所述,是應可確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一事為真實,其既無法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係
因偽造文書而取得登記名義,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為偽造文書方式而
為登記,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謝萬結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其以自己為真正權利人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租金
,即無理由。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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