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0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借貸金錢予原告之父 謝萬結 而有借
貸關係,詎被告卻在無買賣行為之對價買賣契約關係前提下
,即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謝萬結原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巷○○號1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並將其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惟原告早設籍於
系爭房屋並為原屋主之一,系爭不動產雖係登記在原告之父
謝萬結名下,前曾因謝萬結積欠互助會款而無力繳納系爭不
動產所借台北九信銀行雙園分社房屋貸款時,系爭不動產為
台北九信銀行雙園分行所拍賣取償,原告係為屋主當然有優
先承買權利,且原告設籍居住其中,亦使無人承買而未能予
以點交完成,原告自可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嗣又於民
國97年4月30日時原告因為謝萬結交保而以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成立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原
告為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有權受取租金使用,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將其所收取出租所得150,000元返還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則以:謝萬結與其子女(含原告)在84年起至87年間所
召開數個互助會中,曾多次冒標詐領會款,其詐領金額高達
32,048,637元,其業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遭臺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被告亦因遭渠等冒標詐領會
款4百多萬元,包含前所積欠被告5,000,000元在內,謝萬結
方才於87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
下以清償部分欠款,是該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所有,被告使
用收益所取得之利益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且原告未明確主張「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亦未對
其所主張事實有任何舉證,其訴應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之文義解釋,我國不動產物
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及公信性原則,民法第758條有關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與土地法第43條有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
,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
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
)相符。故原告雖主張依二親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請求,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不動產
現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附97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3頁),本件原告空口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示內容不實,被告與謝萬結間無買賣
契約關係,係以偽造文書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始為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權利人,其有向謝萬結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未舉
證證明,顯不足採。
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八年度
契稅繳款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名義人謝萬結出售予
被告,其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是該買賣關係形
式上存在於謝萬結與被告之間,此情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
而被告復又抗辯謝萬結積欠其會款及借款,而以系爭不動產
抵債等語,核與其所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65號起
訴書等件為證,並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將過戶書
類交寄予被告等情(見卷附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3頁),應堪信被告抗辯謝萬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讓
與予其抵償債務一事為真實,原告雖又另主張被告係偽造文
書而為登記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係為被告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外,即應認定為
與真實狀況相符已如前所述,是應可確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一事為真實,其既無法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係
因偽造文書而取得登記名義,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為偽造文書方式而
為登記,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謝萬結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其以自己為真正權利人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租金
,即無理由。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