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97號清償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新台幣
叁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年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新台幣壹
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
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
)83,003元,及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20萬
元,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3,00
3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20萬元,週年利
率14%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利息38,765元,及本金
3,124元部分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利息76,980元,及本金126,373
元部分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筆
錄見本院卷第5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別94年5月2日及97年6月10日向訴外人乙
○○借款各20萬元,約定94年6月2日先清償20萬元,94年7月
10日再清償20萬元,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簽發票號為TH000
0000、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
另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2,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利
息憑證,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乙○○於94年9月3日將其中一
筆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曾婉婷 ,並將TH0000000號之本票
交付丁○○,將另筆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丙○○,並將
TH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丙○○,原告等受讓債權後,分別向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確定證明書。惟原告向台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利息部分係以年息6%計算,但乙○○
與被告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0%,故原告等尚得各自向被告請求
20萬元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利息部
分自受讓債權日即94年9月3日起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利息38,765元,及本金3,124元部分自97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利息76,980元,及本金126,373元部分自97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辯以:我們沒有約定利息,原告起訴狀所附的3張本票
是不同時間簽發的,到期日不同,22,000元本票是用來清償我
對原告的債務,並不是利息,我們當初也沒有約定複利計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94年5月2日向甲○○借款40萬元,並簽發面額20萬
元之本票2紙、面額22,000元之本票1紙(本票3紙影本見本
院卷第5頁)。
㈡甲○○日將對被告之2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94年9月3日之利息
債權讓與原告丁○○。並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債權轉讓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㈢甲○○將對被告之2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94年9月3日之利息債
權讓與原告丙○○。並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債
權轉讓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
㈣原告丁○○曾對被告聲請94年票字第96813號本票裁定、原
告丙○○曾對被告聲請94年票字第100599號本票裁定。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向乙○○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若干?本院
判斷如下:
㈠乙○○於97年2月29日起訴主張甲○○於94年5月2日向其借
款40萬元,借款利息3個月2萬2千元,甲○○於收到乙○○
上開借款後,簽發面額20萬元、票期為1個月之本票2紙,及
面額為2萬2千元、票期為3個月之本票各1紙,為上開借款及
給付借款利息之依據,甲○○借款後未依約於94年8月2日清
償乙○○上開借款及利息,迄今仍分文未付,請求甲○○依
約給付等語。被告對利息2萬2千元部分不爭執,惟抗辯40萬
元之部分已經強制執行等語。本院97年店簡字第723號宣示
判決筆錄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並
約定利息2萬2千元,此有卷附3紙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為真正,其中2紙共40萬元之本票,業經申請本
票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96813號裁定及94年度票字第100599號裁定
),可證為真,經查該本票裁定聲請人分別為曾婉婷、丙○
○,皆非原告,原告已非系爭40萬元本票之持有人,足認原
告已將系爭借款隨本票之移轉而轉讓他人,並經持有人即上
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清償該債務,除已
清償相當之金額外,並在繼續執行中,故原告對被告40萬元
債權之應已不存在,是其請求被告再為清償40萬元部分,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對原告系爭2萬2千元利息部分
,並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故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款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利息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判決甲○○
應給付乙○○22,000元(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2-3
3頁)。有97年店簡字第723號清償利息卷宗可稽。
㈡被告於97年店簡字第723號清償利息事件當庭陳稱:「所謂
的22,000元是借款20萬元1個月的利息。」(見97年店簡字
第723號卷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借款20萬元之年息
為264,000元(22000×12=264000),年息高達132%(000000
÷200000=1.32)。依97年店簡字第723號判決認定被告向乙
○○借款40萬元、借款利息3個月22,000元計算,則借款40
萬元之年息為88,000元,合年息22%(88000÷400000=0.22)
。故本件原告受讓乙○○之借款債權及自94年9月3日之借款
利息債權,原告主張借款利息依年息20%計算,應屬可採。
被告提出原告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54頁,原
告提出被告清償丁○○借款還款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53頁、被
告清償丙○○借款還款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52頁,依該等明細
表所示,被告尚欠原告丁○○至97年9月30日止之利息38,765
元,及本金3,124元部分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被告尚欠原告丙○○至97年9月30日止之利息76
,980元及本金126,373元部分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丙○○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