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一審原告即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孫亮德 一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兼上訴人 張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孫亮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1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孫亮德以張延凱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孫亮德(聲明減縮後)請求張延凱給付新臺幣(下同)2,311,528元,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決張延凱應給付孫亮德780,764元。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二審,孫亮德復追加起訴233,000元,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依聲請准孫亮德訴訟救助。嗣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第1項)原判決命張延凱給付超過742,746元部分廢棄。(第5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延凱負擔百分之32,餘由孫亮德負擔。(第6項)孫亮德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由孫亮德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有歷審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㈠一審程序:
本件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除孫亮德請求張延凱給付「機車修繕費13,835元」部分外,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又孫亮德就機車修繕費部分已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詳本件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是本件一審程序應無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情形。
㈡二審上訴程序:
二造均上訴之裁判費合計為37,254元(孫亮德就一審敗訴部分1,530,764元提起二審上訴之二審裁判費為24,369元+張延凱就一審敗訴部分780,764元提起二審上訴之二審裁判費為12,885元),依諸上揭所示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應由張延凱負擔11,921元(計算式:37,254元×3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孫亮德負擔25,333元(計算式:37,254元-11,921元)。惟孫亮德因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結果,前暫免向本院繳納二審裁判費,又上開孫亮德應負擔之二審上訴部分裁判費為25,333元,因張延凱前已墊支964元(計算式:張延凱實際繳納12,885元-張延凱應負擔11,921元),是孫亮德就二審上訴部分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4,369元(計算式:孫亮德應負擔25,333元-張延凱代墊964元)㈢二審追加起訴程序:
關於孫亮德二審追加起訴部分,裁判費為3,810元,依諸上揭所示二審判決主文第6項,悉數應由孫亮德負擔,是孫亮德就二審追加起訴部分,前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現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810元。
㈣綜上,孫亮德應向本院繳納之(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8,179
元(計算式:24,369元+3,81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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