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哲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哲瑋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基隆市七堵區某處領取包裹後,復飲用高粱酒1口後,繼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涵洞時,適逢員警在該處設置酒駕攔檢站,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對游哲瑋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5號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2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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