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五О號
原告己○○
戊○○甲○○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己○○、戊○○對被告丙○○、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其他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乙○○、丙○○及丁○○被訴詐欺乙案,檢察官係認被告三人對原告己○○、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且被告乙○○、丙○○另對原告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且二詐欺取財罪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四號判處被告乙○○對原告己○○、戊○○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對原告甲○○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因既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對被告丙○○、丁○○則均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己○○、戊○○對被告丙○○、丁○○所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甲○○對被告乙○○、丙○○所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亦仍應以判決駁回。其等就此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同併予駁回之。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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