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及移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完畢,竟無悔悟,又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年約四十歲之男子共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四十五之一號前時,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放置一只工具箱,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由坐於機車後座之甲○○下車,竊取該只工具箱,並將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嗣經乙○○發現報警當場逮捕甲○○,「阿吉」則騎乘機車載同上開工具箱逃離現場。甲○○復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T型扳手之兇器一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處之路旁所停放之 杜辰暉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見該車之右前座有內置工具一批之工具箱一個,且該車之車門未上鎖,車窗搖下,即逕自車窗探手取走小貨車右前座上之該工具箱;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停車場內,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上置有電動工具,竟以所攜帶之前開T型扳手兇器插入該小貨車右前車門鑰匙孔內,撬壞毀損丁○○所有該車右前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丁○○,正開啟右前車門竊取上開電動工具時,適為丁○○當場發覺逮獲甲○○而未得手,並隨即報警查辦,且扣得甲○○所有之上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矢口否認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竊盜部分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並就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竊盜部分辯稱:「是阿吉要偷的,我不知道他要偷東西,是阿吉偷了之後放在他的機車腳踏板上。」云云。
惟查: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次攜帶T型扳手之兇器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杜辰暉、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杜辰暉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害人丁○○上開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遭被告撬壞一節,亦有卷附照片一幀可證(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移送之警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與綽號「阿吉」之人共同竊盜工具箱之犯行部分,亦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供在卷,且坦承:係由其下手行竊後,將工具箱置放於「阿吉」所駕駛之機車腳踏板上,適為被害人當場發覺,「阿吉」逃逸,其即遭逮捕送辦,且其等二人原欲以所竊工具箱變賣後得款花用等語,此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相合,是被告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供,空言否認與「阿吉」之共犯竊盜犯行,自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次盜竊犯行部分,均攜帶T型扳手行竊,業據其於本院審訊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四頁),且有上開T型扳手扣案可憑,又該T型扳手經本院勘驗後,其塑膠柄長九公分,鐵製部分長約四公分,其鐵製部分前端磨平尖銳一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是該T型扳手堪作為兇器使用;又被告欲竊取被害人丁○○之電動工具,而於持T型扳手撬車門鎖時,遭被害人當場發覺而不遂,係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竊盜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次就被告所為上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係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以所攜之T型扳手撬壞丁○○所有小貨車之車門門鎖,竊取車內之上開電動工具,而未得逞,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未遂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等三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之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毀損罪與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二次加重竊盜罪之部分,與經起訴之竊盜罪部分,復係連續犯,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曾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開時、地,再連續為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其論罪科刑自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在第一次竊盜犯行遭查獲後,未幾,又連續為二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輕忽法紀,惡性非輕,惟其所竊之物,價值尚輕,且其中一次為未遂犯行,所生實害輕微,並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中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認定係犯連續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並與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又係累犯,顯與原簡易處刑判決所認定之單一普通竊盜罪之犯罪事實不合,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加重竊盜犯罪,仍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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