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案外人 鄭信義 (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綽號『黑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廂型車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之三陽牌機車(車號不詳)二部,係鄭信義與綽號『黑豬』,於同日上午,在台南市安平區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對面人行道上,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鉗子、鎚子及電鑽等工具,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鄭信義、綽號『黑豬』購買。被告購入機車後,隨即以每部機車五千八百元之代價,轉售予綽號『大胖』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贓物之認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每部機車五千元之價格,向鄭信義、綽號『黑豬』二人購入光陽牌機(贓)車二部(該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在台南市安平區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對面人行道上,為鄭信義、綽號『黑豬』共同竊得),又被告因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起訴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嗣未上訴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復因前開犯行(犯罪事實相同,即本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雖檢察官聲請日期在上開起訴日期之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前開起訴案件,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確定,是依前開法條意旨,本件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察,遽為實體之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諭知免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免訴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智守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