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九八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生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佰 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廉字第三八二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撤銷對其財產之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壹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裁定、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抄錄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廉字第三八二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