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憶騏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陳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憶騏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法官訊問未能理解、應答,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於被告進行就審能力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院鑑定顯示 柯員 符合『 路易氏 體失智症』之診斷準則,且達重度之程度,根據柯員於心理衡鑑(無任何言詞表達,對於施測者之提問、個人資料詢問僅能以搖頭回應)、鑑定會談(柯員無法回答自己是否知道已聘雇律師、亦無法回答律師之功能)之表現、柯員家人陳述(柯員無法進行法律有意義之溝通或在法庭上與律師對答)及審判筆錄(柯員無法為自身辯護或者與律師配合陳述)皆可見其就審能力於鑑定時已明顯缺損」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7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0頁),足見被告就審能力已明顯缺損; 佐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柯員本次評估之失智程度為深度接近末期,對外在刺激的理解及回應能力具明顯缺損,無法進行有意義之溝通,生活適應完全需要旁人的協助,推測目前無法理解、分析、判斷事宜」、「鑑定醫師注意到柯員無法言談或者行走,對於基本生理需求(如廁、進食)亦完全無反應,施作心理衡鑑時亦無法做有意義之回答或配合問句」、「本院之心理衡鑑顯示柯員『無任何言詞表達,對於施測者之提問、個人資料詢問僅以搖頭回應』,顯示客觀上,柯員對於外在情境可能無法如同一般人一樣理解以及表達。退一步來說,就連簡單之問句或者與自己有關之資訊、他人也無法確認柯員之理解與否,更遑論此案相關之資訊柯員能否理解、及表達自身權益。另外,根據柯員次子所述及現場之鑑定會談,柯員確實已無法就案件內容進行有意義之溝通」、「柯員長期患有失智症,就柯員之就審能力,依據鑑定當日所得,柯員之就審能力,應顯有缺損。即使柯員有專業人員協助下,目前仍難於為有意義之訴訟參與行為」等情,堪認被告已完全欠缺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稱「心神喪失」,依法自應於被告回復前,停止其審判程序。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