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淵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淵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與抗告人所犯另案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所處之罪刑(共2罪),合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揭4罪嗣又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16至19所示之罪,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故不得於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變動前,再就部分各罪與另案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下稱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各罪,其中編號3至9,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各罪,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97年10月13日之前,核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編號3至9各罪,與乙案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若將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共42年刑期,恐生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原則發生衝突,客觀上是否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非無疑問,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併與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3、16至19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原裁定附表所示1至3、16至19各罪,與抗告人上開所另犯毒品案件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該裁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6至19所示已經上開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從中抽離,再另與原裁定編號4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據此認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固非全屬無見。
㈡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即97年10月13日,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前,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且抗告人已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按。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併合處罰之情形。
是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10月13日為基準日,可將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各罪均納入為整體考量,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重新裁量刑罰之結果,不得逾30年,再與前揭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至多為30年11月。然若以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所示即97年5月19日為基準,僅可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部分,以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6至19之罪納入為整體考量,且此部分依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之結果,尚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5所示各罪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長達42年。是以原審裁定附表各罪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再與他罪接續執行之結果,較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再與他罪接續執行之結果,至少可大幅減低11年1月之刑期。則本件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重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似無對抗告人過度不利評價,亦無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反而可以緩和以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所示各罪為基準,因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42年之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從而本案有無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原裁定就此未予斟酌,其遽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是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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