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雨萱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黃雨萱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至29、76至77頁),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素行難謂良好,然審酌被告自幼成長於單親家庭,由養父母扶養長大,家庭經濟不甚寬裕,甚至於未成年時不幸遭人以施用毒品方式性侵,從此染上毒癮,因個人學經歷不佳,欠缺一技之長,在外求職遭遇極大困難,又需扶養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情況窘迫,一時失慮,貪圖蠅頭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情堪憫恕,再審酌被告並未以暴力、脅迫或組織方式為之,惡性實非重大,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深感懊悔,欲改過自新,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苛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三、然查: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柯○羽共犯,被告在本案前即已認識柯○羽,已知柯○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㈡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兜售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㈣所載)。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考量,原審所為1年10月之宣告刑,與上開刑之加重、減輕後而得之處斷刑相較,已屬從寬、從輕裁量,並無被告上開所指恣意過重之不當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謫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酌減有所
不當。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何以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業已具體說明: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前已有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行,本次又與未成年人利用網路出售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㈢⒋所載)。是原審業已就本件犯罪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遑論被告在本件之前,即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另案經原審法院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後,又再犯本案,二者相隔時間甚短,可見其一再違犯之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原審此部分之裁量審酌,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有何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