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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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此案乃本人10年人生冤案,一審判決事實針對筆電乃遺失物之認定,顯然與事實,包含已和解之7-11區顧問證詞、現場勘驗之影帶,多處具新規性、嶄新性有出入之事實,本案應調查警方開立的遺失物清單,以及 陳建業 巡佐,且 林志峰 同事也都只看到本人使用公司給予的筆電,並未有帶任何新筆電到公司,可以證明本人並無竊盜,且一審判決完全錯誤勘驗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意旨前揭以陳建業巡佐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核與聲請人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所載之原因事實相同,此部分經本院以前開裁定為實體審查後,認再審聲請此部分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本院 上開 裁定可按。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執前已於另案再審程序中提出之相同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上開所指:一審判決事實針對筆電乃遺失物之認定,顯然與事實,包含已和解之7-11區顧問證詞、現場勘驗之影帶,多處具新規性、嶄新性有出入之事實等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一己再為爭執、相異評價之陳述主張,按上說明,並非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上開所指本案應調查警方開立之遺失物清單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此等證據資料有何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聲請人上開所指林志峰同事只看到其使用公司給予之筆電,並未有帶任何新筆電到公司等語,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2年7月20日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之事實,並無關連。至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5月17日刑事開啟再審聲請⑴狀所附附件1甘添貴著刑法各論影本、附件二刑事開啟再審及閱「實體」卷聲請狀,均為聲請人主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個人意見,聲請人陳報狀所附之附表,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與本案再審事由有何關連性,聲請人再審「證據調查」及理由補充聲請狀所附之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原審判決事實錯誤及認定顯有瑕疵處、林志峰出具公司給予聲請人筆電使用之書狀、陳述狀等,則係聲請人主觀、片面之陳述主張,與法定再審事由無涉,按上說明,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或有違背法律程式而無從補正,或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或是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