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1號抗告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EXCLUSIVETHIRDPARTYMARKETINGAGREEMENT」即「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伊為相對人所供應菲律賓DOLE鳳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為期2年,兩造復於95年7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因相對人有違約情事,伊按系爭協議書第7點:「甲方(即相對人)於上述第3點被授權5年期限內,若無任何違反此協議書及原英文合約規定之情事發生,則乙方(即抗告人)同意自2011年7月24日起,將所創作『金甜蜜』叁字之原始智慧財產權無條件永久授權予甲方使用;但倘若甲方有任何違反此協議書或違反原英文合約規定之情事發生,則甲方同意無條件接受違約罰則如後:(a)無異議立即支付乙方美金叁佰萬元整,做為向乙方購買2011年7月23日後『金甜蜜』叁字之原始智慧財產權使用費用,(b)為2011年7月23日前使用乙方『金甜蜜』叁字之原始智慧財產權,甲方必須支付乙方使用權利金,前述權利金之計算依原英文合約第14頁APPENDIX"A"所列鳳梨訂單數量加總為計算基礎,共計13,500公噸,等同1,350,000箱鳳梨,每箱權利金以NT$70元計算,(c)甲方如有第6點所述之惡意違約情形,乙方得加倍向甲方請求本點(b)項約定金額。」約定,及96年9月13日「承諾還款便條」、96年11月22日「傳真函」、97年1月30日「切結書」、97年1月31日「備忘錄」內容,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美金300萬元、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4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450萬元本息,其中美金300萬元係系爭協議書第7點(a)項所約定相對人向伊購買100年7月23日以後「金甜蜜」3字之原始智慧財產權使用費用,第1筆9,450萬元請求為系爭協議書第7點(b)項所約定支付100年7月23日前使用「金甜蜜」3字之原始智慧財產權費用,至於第2筆9,450萬元請求則為系爭協議書第7點(c)項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使用「金甜蜜」3字之智慧財產權費用美金300萬元(按起訴時即112年1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30.635元計算,折合為9,190萬5,000元)及9,450萬元,合計為1億8,640萬5,000元,原裁定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金額9,4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8,090萬5,000元,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換言之,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係獨立請求給付,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其間並無主從、依附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6年7月間開始違反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自96年8月起未依約供應DOLE鳳梨予抗告人於臺灣地區獨家經銷,甚至將抗告人進口DOLE鳳梨,逕以「金甜蜜」為中文商品名,於臺灣地區向抗告人之客戶直接銷售,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而為惡意違約行為,更積欠抗告人總數高達數千萬元之各式代墊款及溢付貨款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及96年9月13日「承諾還款便條」、96年11月22日「傳真函」、97年1月30日「切結書」、97年1月31日「備忘錄」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7點(a)項約定向抗告人購買100年7月23日以後「金甜蜜」3字之原始智慧財產權使用費用美金3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7點(b)項所約定100年7月23日前使用「金甜蜜」3字之原始智慧財產權費用9,450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7點(c)項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9,450萬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至16頁),足見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美金300萬元、第1筆9,450萬元及第2筆9,450萬元,係本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系爭協議書事實,分別係依系爭協議書第7點(a)、(b)、(c)項約定而為之請求,三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彼此間無主從、依附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應為2億8,090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300萬元(按起訴時即112年1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635計算,折合9,190萬5,000元)+9,450萬元+9,450萬元=2億8,090萬5,000元】。抗告人主張第2筆9,450萬元請求金額與美金300萬元及第1筆9,450萬元請求金額有主從、依附關係而為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云云,顯然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8,090萬5,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朱漢寶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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