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聖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
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民國110年3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9年9月21日確定。嗣抗告人迄今僅支付26萬5,000元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6月27日南檢和卯109執緩520字第1129046833號函暨繳納收據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並未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審酌抗告人年僅30餘歲,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我目前從事收
垃圾之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扣除生活支出,我每個月可以繳5,000元,再加上我太太工作收入,就可以繳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依社會常情及上開所陳內容,可見其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惟其於訊問後所陳報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則顯示其係擔任詠鋐冷氣工程行之「接線人員」(見原審卷第35頁),且未依原審諭知於訊問後2週內陳報自己及其配偶之薪資證明,可見抗告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有隱匿收入之情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再依抗告人繳納情形以觀,其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10年3月20日前完全未繳納分文,僅於同年月29日繳納20萬元;111年12月7日繳納1萬元;同年月15日繳納5萬元;112年5月18日繳納5,000元,迄今尚有23萬5,000元尚未繳納,此有臺南地檢署112年6月27日南檢和卯109執緩520字第1129046833號函暨繳納收據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1至57頁)。除完全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期限繳納外,自判決確定日起迄今亦已逾2年9月仍未繳納完畢,且歷次繳納金額不斷減少,亦未主動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僅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泛稱經濟困難云云,難認有何不履行之正當事由,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完整履行緩刑宣告條件,確有不是,然抗告人單親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繳納幼兒園費用遭退學;除經常遭房東催繳租屋費用外,尚須負擔祖父母高額看護費用。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起任職詠鋐冷氣工程行擔任接線人員,月薪約3萬300元,領取第一份薪資後,隨即於112年7月3日匯款5,000元至臺南地檢署302專戶,並無原審所指毫無履行誠意。抗告人金融帳戶遭全數凍結,大部分公司知悉抗告人無法以帳戶受領薪資後均拒絕抗告人求職,迫於無奈只能打零工求溫飽。又因疫情工作量大減,只得向親友借貸度日,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顯有履行之可能」。抗告人未再有何刑事紀錄,真心悔過,因上開經濟因素而未能完成緩刑條件,情節尚非重大。倘入監執行,恐斷絕自新機會,甚至造成家庭經濟生活中斷,不僅無助更生,更有害抗告人再社會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卷第17至86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㈡依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履行期間係自1
09年9月21日至110年3月20日止,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其於109年9月21日至110年3月20日間,均未向公庫繳納任何款項。嗣抗告人於110年3月29日,始向公庫繳納20萬元,此後,於將近1年8個月後之111年12月7日,抗告人才向公庫繳納1萬元、111年12月15日繳納5萬元,再於約半年後之112年5月18日,抗告人才又向公庫繳納5,000元,迄112年7月3日,原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向公庫繳納之50萬元,仍有23萬5,000元尚未繳納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6月27日南檢和卯109執緩520字第1129046833號函暨繳納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1至57頁),可見抗告人除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外,且屢屢拖延繳納,時間拖延甚長。再者,抗告人自緩刑期間之109年9月21日起,迄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112年4月12日,歷時長達2年7月有餘,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多次機會及非常充裕之時間籌措金錢,足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