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訴人 謝隆昌 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時
,被上訴人命其每日駕駛四趟次公車,第四趟係違法超時,被上訴人否認之等情,乃依僱傭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9年3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4日之第四趟工資新臺幣(下同)238萬2,78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38頁)。經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5至146頁)。原審於111年12月22日就上訴人敗訴部分裁定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1萬3,858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10萬元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8萬2,78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9,961元,因其中238萬2,784元屬請求工資涉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4,661元【計算式:36,991元×2/3=2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應暫繳第二審裁判費15,300元【計算式:39,961元-24,661元=15,300元】,已據上訴人繳納1萬5,383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先敘明。
㈡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883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為327萬8,667元【計算式:2,482,784元+100,000元+695,883元=3,278,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208元。惟上訴人所請求238萬2,784元及追加請求69萬5,883元部分,共計307萬8,667元【計算式:2,382,784元+695,883元=3,078,667元】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元,因屬請求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1,492元【計算式:47,238元×2/3=31,492元】,扣除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8,716元【計算式:50,208元-31,492元=18,716元】,因上訴人前已繳納1萬5,383元,尚應補繳3,333元【計算式:18,716元-15,383元=3,33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3,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附表編號四所載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柏惟附表:編號最終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備註一㈠原判決廢棄。二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111年12月14日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㈠狀(見本院卷第17頁)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111年12月14日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㈠狀(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四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883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112年7月26日民事準備程序狀(見本院卷第155頁)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8,667元【計算式:2,482,784元+100,000元+695,883元=3,278,66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