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
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分別採集甲○○遺留在現場之煙蒂、吸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70155350號鑑驗書、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為前述大法官會議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惟已丟棄滅失,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主文││號│││(新臺幣)││├─┼─────────┼───┼─────────┼───────────┤│一│96年12月23日中午12│ 元宏宅 │持自己所有之鑰匙1│甲○○竊盜,累犯,處有│││時55分許,在桃園縣│急水電│把(已丟棄滅失),│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中壢市○○○街○○號│空調工│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程行所│之車牌號碼00-0000│日。││││有,現│號自用小貨車1輛。│││││由 楊宗 ││││││義使用│││├─┼─────────┼───┼─────────┼───────────┤│二│97年4月3日下午1│乙○○│持自己所有之鑰匙1│甲○○竊盜,累犯,處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把(已丟棄滅失),│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市月眉里5鄰月眉78││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日。│││││號自用小貨車1輛。││├─┼─────────┼───┼─────────┼───────────┤│三│97年4月5日下午4│ 陳義平 │持自己所有之鑰匙1│甲○○竊盜,累犯,處有│││時30分許,在桃園縣│所有,│把(已丟棄滅失),│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鄉○○路底│現由陳│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春木使│之車牌號碼00-0000│日。││││用│號自用小客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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