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5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8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假冒為「sweet99」網站服務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上開帳戶,致生損害。(二)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假冒為網拍公司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丙○○陷入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至上開帳戶,俟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乙○○、 曾佩莉 之警詢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伊機車置物箱,機車停在臺南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前被撬開置物箱便遺失云云。經查:
(一)國泰世華銀行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該銀行之帳戶開戶顧客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乙○○、曾佩莉被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及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被害人郵政、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被害人二人遭詐騙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並授權使用情形。查上揭提款卡、存摺與密碼等物,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九十八年二月間放在機車置物箱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前於警詢則供稱九十六年間遺失;偵查中則稱九十五年間遺失云云(見偵查卷一第四、三十六頁);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稱係九十六年間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同日復供稱:「(你是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在哪一台機車置物箱內?)車牌號碼是000-000或251-BHQ,我在領完錢沒有多久就賣掉這部機車了,大概領完錢不到兩個月就賣掉了,還沒有過97年就賣掉了。」、「(你賣給誰?)我機車賣給車行,買一個新的,我那時賣兩萬七千多,我那台機車是000的,那時開了1、2年了。」、「(你機車賣給車行以前,不用先把機車置物箱騰空嗎?)我忘記了。」、「(你把機車賣給車行前,存摺、提款卡是否就已經遺失了?)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所供情節亦與常情有悖,互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稱被告上揭帳戶於九十五年間迄今金融卡仍使用中等情,有該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國世南科字第0九八00000二七號函附卷可參,顯見所辯遺失或被竊云云,尚非實情。從而,被告上揭提款卡、存摺與密碼應係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三)次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之人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之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實施二個詐欺行為,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包梅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