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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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5,434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利息改為自93年12月2日起算,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7月30日起至92年7月30日止,每期1個月,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87年9月15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595,434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撥付系爭60萬元借款予被告:
(1)被告雖簽有借據,借款60萬元,但原告主張應返還系爭60萬元借款,自應證明業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借據僅能做為被告有辦理借貸程序之證明,但於立借據時尚未有取得借款,此觀借據第6條特約條款記載,款項應於之後撥入被告特定帳戶即可知悉,故原告應先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2)被告簽立借據實係出於原告公司員工 翁志榮 及美商ERA不動產台南分公司員工 賴嚮景 之詐騙,當時被告僅係前往ERA不動產台南分公司應徵工作,卻被要求至台北面試,並被要求辦理借款,翁志榮及賴嚮景佯稱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被告毋庸清償,被告一時不明所以,而翁志榮及賴嚮景竟對被告表示如不簽借據不可以離開,被告在無知及無奈之下,乃簽下借據。但被告從未取得任何之借款,亦未收到借據上所載之帳號存摺及印章,亦未曾動用系爭借款,原告自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確有撥付系爭借款與被告,或被告有支配動用系爭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是否有撤銷本件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依被告記憶,原告於88年間(離立借據日未滿一年)即曾以被告未返還借款, 向鈞院 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被告即曾以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係遭詐欺、脅迫而主張撤銷無效,故借款債權不存在。但由於時間久遠,被告目前無法尋得當時之相關訴訟文書資料,此部分請鈞院調取前開案件之訴訟資料。但不論如何,被告仍要特別主張者係被告從未收受過原告所交付系爭60萬元借款,亦從未自原告處收受開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自無任何返還借款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7月30日起至92年7月30日止,每期1個月,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如系爭借貸契約有效,被告尚積欠原告595,434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1.88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有無撥付系爭6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是否受原告或第三人之詐欺、脅迫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如是,被告有無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受詐欺、脅迫所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60萬元借款撥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放款登錄單、放款開戶登錄單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確已將系爭60萬元借款撥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辯稱:原告未撥付系爭60萬元借款予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其係受訴外人翁志榮及賴嚮景之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三)次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受訴外人翁志榮及賴嚮景之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仍須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受詐欺、脅迫所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1年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8年間曾以被告未返還系爭借款,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被告即曾以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係遭詐欺、脅迫而主張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於88年間並未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受詐欺、脅迫所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撥付系爭6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係受原告或第三人之詐欺、脅迫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退步言之,縱被告係受原告或第三人之詐欺、脅迫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已撤銷其受詐欺、脅迫所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