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全字第1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坐落台東
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
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5年4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東
縣○○鄉○○段○○○○○○○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售
與原告,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人亦已先行交付定金
3萬元與債務人收執。惟債務人卻於同年4月17日片面解約,
致債權人無法繼續辦理過戶事宜。為免債務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無法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假處分,併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固可認為
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適
當之擔保補足之。爰斟酌債務人因本件假處分致其不能利用
或處分系爭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衡以本件假處分如有不
當所生之損害,並參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
等一切情狀,茲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莊松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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