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原係聲明為自民國8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素枝 於79年7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20,000元,約定期限至99年7月4日,利率依年息11.75%計付並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李素枝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10.75%,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95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雖受分配,惟尚有本金511,373元未獲清償,利息、違約金則分配至84年3月8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953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李素枝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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