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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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訊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本產製之家庭電視遊樂器計十五筆。然查,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音響組合,顯無明文包括「電視遊樂器」在內,依租稅法定主義,自非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應予課徵貨物稅之標的。又就日常生活知識經驗而言,「家庭電視遊樂器」使用目的在於遊戲光碟之打玩,主機本身亦僅在讀取遊戲光碟之程式,非充作「音響組件」或「音響組合體」使用,其功能及使用目的上,均與「音響」有間,非得擴張解釋法律適用之範圍,執為課稅基礎。至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系爭貨品(遊樂器)所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應課徵貨物稅之函釋,充其量是行政機關部門之行為,仍應受法律優越原則之限制,不能據為課稅依據,甚或進而主張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況,賦稅署為財政部下級機關,縱不論賦稅署前開函釋內容是否牴觸貨物稅條例,惟稅捐機關據該函釋以為課稅依據即已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是以,本案顯然已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疇。另,財政部賦稅署函轉經濟部工業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工(八九)四字第○八九○三五三七五一號函復之鑑定意見,僅表示系爭貨物具備插放和停止播放音樂CD之功能,與一般音響組件功能尚有差異。且參照進口電腦加裝光碟機可否直接視為「音響」而課以貨物稅之規定,前經財政部函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結果,認無庸課以貨物稅。準此以言,既然電腦加裝光碟機同樣可因外接擴大器、揚聲器等音響組件,或加裝音效卡等其他附件,而具有插放畫面或CD音響之功能,惟仍不必課徵貨物稅,而「家庭電視遊樂器」卻應課稅,其二者間認定之差異,除有失租稅公平原則外,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且財政部又無函令規定並輔導課稅,與個人電腦業者相較,確失公允。從而,本案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系爭「家庭電視遊樂器」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音響組件已臻明確,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二、四五六、八七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本產製之家庭電視遊樂器計十五筆,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系爭貨物核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音響組件,乃按稅率百分之十課徵貨物稅一二、四五六、八七五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貨物稅條例第二章就應稅貨物之種類、稅率及稅額定有明文,家庭電視遊樂器並不在該條例所規定應課徵貨物稅範圍內,核屬免徵貨物稅之貨物,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貨物稅,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二六九九號函以,系爭貨物除可讀取CD之電動玩具程式資料外,另具有左右聲音輸出AV端子,尚可籍由STEREOAV傳輸線外接內含擴大器(AMPLIFIER)之音響設備以播放音樂CD,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對類此貨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核釋,系爭貨物核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音響組件,按稅率百分之十課徵貨物稅,並無不合為由,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二、查,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音響組合係指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應稅音響組件,係採例示性規定,對於未例示者,如屬音響組件,仍應課稅。因此,不論在外表已經組合製造成一整體之音響組合,或僅具獨立個體之音響組件,而與其他組件以電線連接者,均應依法課徵貨物稅。參照系爭貨物使用說明書之記載,系爭貨物除可讀取電動玩具程式資料外,其遊樂器上另具有AV輸出端子,可藉由STEREOAV傳輸線外接任何內含擴大器(AMPLIFIER)線路之音響設備以播放音樂CD。系爭貨物既能播放CD音樂片,並具音頻輸出功能,可單獨藉由電視遊樂器之AV輸出端子,經STEREOAV傳輸線外接內含擴大器(AMPLIFIER)線路之音響設備以播放音樂CD,顯見其即係音響之組合體。本件經被上訴人函送系爭貨物之樣品及說明書等,報請財政部賦稅署函轉經濟部工業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工(八九)四字第○八九○三五三七五一號函復略以:「該貨品係電視遊樂器主機,主要功能為播放遊戲光碟(CD-ROM),惟亦可播放音樂光碟(CD),其影像輸出端子可外接至電視機螢幕等影像輸出裝置,其聲音輸出端子可外接至電視機(內含揚聲器)或放大器後由揚聲器輸出聲音,主機本身具有播放和停止播放CD音樂等功能,至於聲音大小等功能則須由放大器或電視機控制。」等語,該局亦認系爭貨物具有與其他音響組件連接播放及停止播放音樂CD之功能。又本件前已將系爭貨物之樣品及說明書等,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則上訴人請求再行送請該局鑑定乙節,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徒增程序之浪費,核無此必要。至上訴人所述進口電腦光碟機免徵貨物稅之案例,因案情各殊,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執以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從而,系爭貨物既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應稅貨物,則被上訴人按稅率百分之十課徵貨物稅一二、四五六、八七五元,並否准原告申請退還上開已繳之貨物稅,並無違誤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又「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本產製之家庭電視遊樂器(SONYPLAYSTATION型號:CPH-9003)(下稱系爭貨物)共計十五筆,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系爭貨物核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音響組件,乃按稅率百分之十課徵貨物稅計一二、四五六、八七五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上開已繳之貨物稅,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貨物係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音響組件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均詳予論述,並敍明曾將系爭貨物之樣品及說明書等,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則上訴人請求再行送請該局鑑定乙節,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必要;以及上訴人所述進口電腦光碟機免徵貨物稅之案例,因案情各殊,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不得執以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等均詳予論斷。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