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業經司法院院字一三0六號解釋在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縱行為人有虛偽之陳述,惟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依其如附件所示之自訴狀意旨,係自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揆之前揭說明,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名。原審本於同一見解,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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