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丙○○
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係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台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七時許,途經上開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前述大貨車右後車輪擦撞前述機車,並因而使得告訴人乙○○之前述機車遭上開大貨車與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夾擊,乙○○連人帶車遭大貨車拖行三、四公尺後,撞擊路旁紅磚擋土牆,並受有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第五第六節半脫位之重傷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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