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茂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長距離條碼掃瞄解讀器」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九一五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甲○○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法意,新型創作之構造於其提出專利申請前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其整體組織型態或構造即為「首先創作」,且較原有物品具「增進功效」時,該新型即得依法申請取得專利。據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二行後段所述,其中原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對系爭案之結構認知,有極大之差異所在:①系爭案中所述在其光源前端之「光柱」係一種聚光型透鏡,致在距光前方10至30㎝範圍內之光影為線狀者;而引證一或二中所述之光集中透鏡(或半圓型透鏡)其所透出來之光趨近於平行光,致其在該透鏡前方所呈現之光影為帶狀,因此其聚光能力較系爭案者差,故該等引證案之掃瞄器必需靠在條碼上進行掃瞄讀取而與系爭案截然不同。②系爭案在光感應器前設一「集光半凸透鏡」之目的在作近一步之加強反射光之聚光效果,以使其能清晰投影在光感應器上而作有效之解讀,蓋系爭案之光柱為聚光型,在聚光焦點處為最佳反射點,而在焦點前後之一段適當距離內為有效縱深,但其總存在有其亮度之差異,且使用者也很難掌握掃瞄條碼時之適當距離;據此系爭案即可藉上述「集光半凸透鏡」之設置,而加長其有效縱深,且方便使用者掃瞄時不必太在意其掃瞄器距條碼之距離。③系爭案係以其專利範圍所述之整體型態為專利訴求重點,被上訴人當不能以其中一個或局部零件外觀之相似,又隨便捨棄其中一個或部分零件而不加以考量逕稱二者相同,如此顯為不當。其次,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在其光源前端之設有與其平行之光柱,且使該光柱可將光源照射出來之光線聚焦在其前方一適當距離處成一線狀,並在該光線照到條碼而反射後,經鏡頭上具有與反射光呈垂直通孔之光闌濾除不必要之光波干擾,再經一集光半凸透鏡之聚光而使影像投射在光感應器上者;該系爭案在其整體組織型態與所能達成之長距離掃瞄功效上,和引證一或引證二所揭露者完全不同,即表示系爭案之構造於提出專利申請前未有相同或近似構造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而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系爭案之組織型態既與引證案者不同,又未見於其它物品或刊物公開揭露與使用,所以要說系爭案之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顯過於牽強而不具證據力與說服力,更何況系爭案確實具有增長讀取條碼之掃瞄距離功效;遽而逕稱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顯屬不當。綜上所述,系爭案所稱之「長距離條碼掃瞄解讀器」,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構造特徵與整體組織型態上,與引證一或引證二中所揭露者不同,又其中確實具有增長掃瞄距離及增加有效掃瞄距離縱深之功能,以方便使用者操作運用,而較二引證案者能具增進功效之處。因此,該系爭案既在其提出專利申請之前未有相同或近似之習知技術公開在先,又非為從事該項行業人士所易於達成,且能有增進該項習知技藝之功效者,而具創作之「新穎性」、「實用性」與「進步性」者,所以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等規定,理應准予取得新型專利,是被上訴人未就該一技術特徵及法律意涵做詳盡之審查,顯屬不當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系爭專利之聚光型光柱B確相同於引證一之光集中透鏡2、引證二之半圓型透鏡4,而系爭專利之光柱所產生之光影是否為線狀,以及引證一、二透鏡所產生者是否為帶狀,並無具公信力之測試報告以實其說,且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無涉,亦無礙系爭專利光柱結構已為引證一、二揭露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再查,系爭專利有關「光感應器前設有集光半凸透鏡,致令反射光束再經一次聚光過程,而能加長讀碼距離以及讀碼效果者」之特徵,因光源之光線已經聚光型光柱聚光照射條碼,經反射鏡反射,再經由該鏡頭一次聚光,其光強度於加長讀碼距離時,已有良好之讀碼效果,系爭專利在光感應器前加裝有一集光半凸透鏡並無實質功效之增進。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之聚光型光柱B確相同於引證一之光集中透鏡2、引證二之半圓型透鏡4,而系爭專利之光柱所產生之光影是否為線狀,以及引證一、二透鏡所產生者是否為帶狀,乃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具公信力之測試報告以實其說,且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無涉,亦無礙系爭專利光柱結構已為引證一、二揭露之事實。次查,系爭專利有關「光感應器前設有集光半凸透鏡,致令反射光束再經一次聚光過程,而能加長讀碼距離以及讀碼效果者」之特徵,因光源之光線已經聚光型光柱聚光照射條碼,經反射鏡反射,再經由該鏡頭一次聚光,其光強度於加長讀碼距離時,已有良好之讀碼效果,系爭專利在光感應器前加裝有一集光半凸透鏡並無實質功效之增進。是引證一、二足以證明系案不具進步性,難謂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對於請求項之權利解釋,應以該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之。因為該請求項所載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單就某一元件一局部技術敘述作為認定之結論。︵出自智慧財產局,專利相關法規,第九章發明、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節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要點及說明,第二條記載要點之意義,第二項獨立項之內容所述︶。另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釋前述法意,新型創作縱運用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者,唯若能具有功效之增進時,其即得准予獲准新型專利權,乃毋庸置疑。至於一種新型創作之物品是否達到具功效的增進,應以科學的實驗或理論來作評斷,而決非可以任意揣測或想像的。今被上訴人機關對該系爭案之審查完全背離前段所述之原則,顯屬違法與不當。首先被上訴人機關將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作分離性的考量,即屬不當,且在引證一及引證二中所述之矩形通孔並未特別製成由後向前漸縮之狀態,以及在該二引證案中均未於光感應器前設有集光半凸透鏡;因此,就創作之整體組織型態而言,系爭案與被上訴人機關所舉之二引證案顯為不同之創作。再者,被上訴人機關稱:「系爭案於通孔製成由後向前漸縮之狀,為光學鏡頭製造上眾所皆知之習用技術;復因光源之光線已經聚光型光柱聚光照射條碼,經反射鏡反射,再經由該鏡頭一次聚光,其光強度於加長讀碼距離時,已有良好之讀碼效果,系爭案在光感應器前加裝有一集光半凸透鏡並無功效之增進。」純為其個人揣測之詞;若說於通孔製成由後向前漸縮之狀,為光學鏡頭製造上眾所皆知之習用技術,那麼為何於系爭案提出專利申請之前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再者,在光感應器前加裝有一集光半凸透鏡可使原已可讀取的掃瞄距離再加3至8㎝的距離且其解析度較佳之功能,此絕不能說它無功效的增進,尤其是一般掃瞄器之掃瞄距離在5㎝之內,而引證案之構造者約可達15㎝左右,系爭案之構造則可達20㎝左右,其中之差異雖短短的幾公分,確是業界眾所追求的突破,絕非以一句「已有良好之讀碼效果,無功效之增進」可輕易取代的,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答辯略謂:系爭專利有關「光感應器前設有集光半凸透鏡,致令反射光束再經一次聚光過程,而能加長讀碼距離以及讀碼效果者」之特徵,因光源之光線已經聚光型光柱聚光照射條碼,經反射鏡反射,再經由該鏡頭一次聚光,其光強度於加長讀碼距離時,已有良好的讀碼效果,故系爭專利在光感應器前加裝有一集光半凸透鏡並無實質功效之增進。且系爭專利之聚光型光柱B確相同於引證一之光集中透鏡2、引證二之半圓型透鏡4;系爭專利有關「鏡頭上具有一矩形通孔以形成一光閘而具有一長邊及一短邊,而該通孔的長邊則與光感應器橫向設置之感應元件相垂直,且該通孔係製成由後向前漸縮之狀態以配合反射光束行進路線」之特徵,其中設置通孔以形成一光閘的技術於引證一說明書第一頁第19行至第30行、第二頁第4行至第13行、第45行至第62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項及引證二說明書第二頁第30行至第35行中已有揭露,而系爭專利於通孔係製成由後向前漸縮之狀態以配合反射光束行進路線之特徵,為光學上製造通孔時因其製造材料有一定厚度為配合光路之圓錐體,因此均製成由後向前漸縮之狀,此為光學鏡頭製造上眾所皆知之習用技術,且系爭專利之光柱所產生之光影是否為線狀,以及引證一、二透鏡所產生者是否為帶狀,並無具公信力之測試報告以實其說,且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無涉,亦無礙系爭專利光柱結構已為引證一、二揭露之事實;而本局對本舉發案之審查乃就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與各引證案所揭構成比較,非屬分離性的考量,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語,請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經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㈡、系爭專利有關「光感應器前設有集光半凸透鏡,致令反射光束再經一次聚光過程,而能加長讀碼距離以及讀碼效果者」之特徵,因光源之光線已經聚光型光柱聚光照射條碼,經反射鏡反射,再經由該鏡頭一次聚光,其光強度於加長讀碼距離時,已有良好的讀碼效果,故系爭專利在光感應器前加裝有一集光半凸透鏡並無實質功效之增進。且系爭專利之聚光型光柱B確相同於引證一之光集中透鏡2、引證二之半圓型透鏡4;系爭專利有關「鏡頭上具有一矩形通孔以形成一光閘而具有一長邊及一短邊,而該通孔的長邊則與光感應器橫向設置之感應元件相垂直,且該通孔係製成由後向前漸縮之狀態以配合反射光束行進路線」之特徵,其中設置通孔以形成一光閘的技術於引證一說明書第一頁第19行至第30行、第二頁第4行至第13行、第45行至第62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項及引證二說明書第二頁第30行至第35行中已有揭露,而系爭專利於通孔係製成由後向前漸縮之狀態以配合反射光束行進路線之特徵,為光學上製造通孔時因其製造材料有一定厚度為配合光路之圓錐體,因此均製成由後向前漸縮之狀,此為光學鏡頭製造上眾所皆知之習用技術,且系爭專利之光柱所產生之光影是否為線狀,以及引證一、二透鏡所產生者是否為帶狀,並無具公信力之測試報告以實其說,且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無涉,亦無礙系爭專利光柱結構已為引證一、二揭露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本舉發案之審查乃就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與各引證案所揭構成比較,非屬分離性的考量,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作分離性的考量,即屬不當,且在引證一及引證二中所述之矩形通孔並未特別製成由後向前漸縮之狀態,以及在該二引證案中均未於光感應器前設有集光半凸透鏡;因此,就創作之整體組織型態而言,系爭專利與二引證案顯為不同之創作;再者,在光感應器前加裝有一集光半凸透鏡可使原已可讀取的掃瞄距離再加3至8㎝的距離且具解析度較佳之功能,非無功效之增進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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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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