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北簡字第3574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叄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
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丙○○前於89年10月5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截至91年9月2日止,
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8,116元及利息未依
約清償。
(三)又被告於89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辦代償信用卡1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代償後1年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6計算利息並
加收手續費200元、逾1年起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
利息。被告於原告代償後,截至91年9月2日止,尚積欠原
告代償款57,336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
(四)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