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訴字第五0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怡靜)訴訟代理人彭國能律師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訴字五0一號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因曾與乙○○(另案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惑於男女情誼,竟與 顏佳怡 (另案審理中)、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丙○○明知乙○○欲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或向其洽借信用卡,均無支付該等消費款之意思,竟仍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某家咖啡廳內,將其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臺新銀行、彰化銀行之信用卡四張及、郵局存摺及教師證書等個人資料交予乙○○:
(一)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起,至同年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持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亞航旅行社、臺北農產超市和平店、屈臣氏等地刷卡消費,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之物品,所得財物變賣後由丙○○、乙○○均分。
(二)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止,由顏佳怡持丙○○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瑞元銀樓、知多家、亞航旅行社及台新美容精品店刷卡消費,計詐得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所得金飾或財物由丙○○、乙○○、顏佳怡均分。
(三)乙○○又持前開丙○○交付之資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花期銀行申請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發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購買BLW─八一五號機車乙輛(價值七萬零三百元),再將之變賣得款四萬三千元,丙○○分得二萬元。
(四)乙○○又持前開丙○○交付之資料,取得中華銀行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間六時在世紀銀樓;及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一分,由甲○○持卡,在路威皮飾店刷卡消費,共計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丙○○因惑於男女情誼,而交付其相關證件資料,並知曉乙○○持以辦信用卡,此部分刷卡消費均應認定在其授權之範圍較符合常情,此觀公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丙○○部分僅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即明,然事實欄部分公訴人誤載為盜刷)。
(五)乙○○又持前開丙○○交付之資料,取得中華銀行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止,在香城旅館、屈臣氏及路威皮飾店,由甲○○持之刷卡消費,共計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公訴人誤載為盜刷)。
(六)乙○○又持前開丙○○交付之資料,取得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止,在中國石油金山南路站、麗都飯店、麗的髮廊及呂河壽司,由甲○○持之刷卡消費,共計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公訴人誤載為盜刷)。
(七)乙○○又持前開丙○○交付之資料,取得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同日預借現金八萬元(公訴人誤載為盜刷)。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林鈴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