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東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東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不知理性化解,反心存怨懟,駕車偶遇告訴人,竟停車公然對告訴人口出惡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甚而罔顧交通安全,先超車後突然停車,而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除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權利外,復使同向其他車輛亦無法前進,造成道路壅塞,所為均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