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要屬列管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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