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穎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偵字第一二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穎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東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事關係,因有糾紛事宜,未能理性解決,動輒以上開強制方式及毀損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等方式處理,造成被害人受損及畏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