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161號
原   告  林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信榮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莊信榮(住址:臺北市○
○區○○街○○○號)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
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中
僅記載被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街○○○號」,惟本院
依該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遭退回,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區○○段594建號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該建物所有權
人為「莊信榮」、統一編號為「*FH0000000」、地址為「臺
北市○○區○○街○○○號」,本院依上開統一編號仍查無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仍
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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