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具狀本院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案件聲請再審,依所附最高法院判決書記載,本案係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案件判決,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被告上訴,是本院對本再審案件應有管轄權(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然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既未據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案件確定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
主文。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