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與編號5至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附表編號5至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7號(起訴案號:彰化地檢97年毒偵字第1828號)有疑問,伊不知道該罪由哪個分局偵辦,亦未收到起訴書及判決書,爰提起抗告請求查明是否有疏失,以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云云。經查:
㈠、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之刑事判決書記載:上揭事實(即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執行卷宗所附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第2頁),抗告人甲○○既曾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也曾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坦承本件犯行,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不知道該罪由哪個分局偵辦,也未收到起訴書云云,均無足採。
㈡、又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之判決書業經郵政機關分別於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故將判決正本交付予抗告人同居之父 張崑城 收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佐,故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未收到本件判決書云云,亦無可採信。
㈢、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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