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乙○○所管領之白鐵門1扇,並予變賣得款新台幣264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限制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予先加後減,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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